【培养】中国科学院物理研究所关于规范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管理规定

更新于2014-02-2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理研究所知识产权的管理工作,保护物理所及其工作人员和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科学院研究机构知识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等院级规范性文件,并结合物理所实际情况,特制订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管理规定所称的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1、申请专利的权利、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2、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3、商标专用权;4、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5、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6、其他与科研工作有关或形成的实验数据、工艺线路、数据库、技术诀窍等;7、物理所及其所属单元的名称、徽章和网络域名等标记专有权;8、国家法律规定的其它知识产权。
    第三条 本管理规定所涉及的是本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成果。职务发明创造成果是指物理所工作人员和相关人员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和科研成果。职务发明创造成果申请知识产权的权利属于物理所,申请获批后,该知识产权归物理所所有。
    基于职务发明创造成果所获得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的职务发明人、设计人等具有荣誉权、署名权、享受奖励和收益的权利等。对职务发明人、设计人等上述权益的保障依据《物理所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实施办法》等有关文件执行。
    第四条 所属各部门必须与工作人员和相关人员签定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者有关协议,且在签定的合同或协议中应包括知识产权保护、竞业限制等相关条款,并明确物理所的合法权益。
    物理所工作人员包括在职人员、聘用人员、客座研究人员、在站博士后、在读研究生以及联合培养研究生等。其中,在读研究生指学籍在中国科学院大学且培养单位为物理所的学生,包含在职研究生,以下简称“正式生”;联合培养研究生指培养单位非物理所,但与物理所签署了联合培养协议的学生,包含签署协议来所开展毕业论文工作的本科生,以下简称“联培生”。
    相关人员是指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等离开物理所后不满1年的或另有约定的人员。
    第五条 物理所科技处是科研成果的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科研成果的知识产权工作的协调、指导、组织和档案管理等工作。对于涉及国防、保密专利的,应先由所保密委员会审核,并由所综合处协助科技处管理。对于涉及研究生教育工作的,应由所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并由所研究生部协助科技处管理。

第二章 物理所权益的保护

    第六条 物理所工作人员和相关人员是科研成果的创造主体,负有保护知识产权的责任,要高度重视国家及我院重大科研项目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增强维护物理所权益的责任意识。正确处理“知识产权申请或登记、论文发表以及成果鉴定”的关系,对符合知识产权申请或登记条件的相关科研成果,应首先报送所科技处审核,并由所科技处负责组织相应知识产权的申请或登记,避免可能导致新颖性受到破坏的行为,如发表可能导致有关秘密被公开的论文和著作、接受媒体采访、参加展会等,也不得进行成果鉴定。对于涉及国防、保密专利和商业秘密(含技术秘密)的,在自觉进行信息保密的同时,应报所科技处,并接受所保密委员会和所科技处的保密工作指导。
    第七条 物理所在职人员、聘用人员、在站博士后及正式生发表科技论文单位署名规范为:中文“中国科学院物理研究所/北京凝聚态物理国家实验室(筹)”、英文Institute of Physics, Chinese Academy of Sciences / Beijing National Laboratory for Condensed Matter Physics。凡依据在所期间科研成果撰写并拟公开发表的科技论文,必须严格执行单位署名规范,且物理所为唯一单位署名。
    第八条 开展科研合作,必须事先签订合同或协议约定科研合作所产生的科研成果的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具体指,1、物理所派出参加学习、进修、合作研究的工作人员和相关人员(以下简称“派出人员”)完成科研项目或任务取得的科研成果;2、来物理所学习、进修、合作研究的客座研究人员、学生、代培人员(以下简称“来所人员”),在物理所学习或工作期间完成的科研成果。
    派出人员赴境外开展合作,当由对方科研项目给予经费资助时,其发表科技论文的单位署名可以为合作双方单位,仅当对方项目资助为主时,可以将对方单位列为第一单位。合作所产生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应约定为双方共有。
    派出人员与国内其他科研单位合作,其发表科技论文的单位署名只能为物理所,且为唯一单位署名。在合同或协议中要明确约定权利义务形式和履行方式等,以提高可操作性,确保所产生科研成果的知识产权中物理所的权益。

    来所人员凡基于在物理所工作或学习期间产生的科技成果所发表的科技论文,原则上归署合作双方共有,且物理所应为第一署名单位。特殊情况下,必须事先签署有关科研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应保证物理所为重要的科研成果的知识产权第一归属单位,并报所科技处,由物理所批准生效。
    短期来所参观、访问等的外来人员应在相关实验室登记。但对于可能涉及科研成果相关知识产权的外来人员,均应视为来所人员,按照来所人员进行管理。对因物理所提供技术服务的外来人员,相关实验室应做好登记工作,除因全额有偿技术服务外,应同样视为来所人员,按照来所人员进行管理。
    第九条 对物理所享有的知识产权的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等由物理所决定,对取得相应的收益,物理所具有分配权。知识产权的职务发明人、设计人等具有配合做好本单位知识产权推广应用工作的责任。
    需要放弃已获得的知识产权时,应由所科技处组织评估工作,所科技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委员会根据评估结果进行审核,并报主管领导批准。
    第十条 对符合知识产权申请或登记条件的相关成果,职务发明人、设计人应及时向所科技处提交知识产权申请的相关材料,经由所科技处审核并完成申请或登记。职务发明人、设计人应配合所科技处做好知识产权档案的建档归档工作。
    物理所工作人员、相关人员在离职前,应将与研究工作有关的全部技术资料、实验材料、实验设备、样品、产品和有关技术秘密资料等交回物理所。离职后,未经物理所书面许可,不得复制、发表、泄露、使用、许可或转让上述资料、材料和信息,不得利用其在物理所获得或掌握的知识产权或资料、材料与信息从事有损于物理所利益的活动。

第三章 违规处罚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未经物理所授权或许可,剽窃、窃取、篡改、非法占有、假冒、擅自转让、变相转让以及许可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由物理所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的,物理所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
    工作人员或相关人员剽窃、窃取、篡改、非法占有、假冒、擅自转让、变相转让以及许可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由物理所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的,物理所有权责令其改正,并视情况决定是否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物理所无权给予行政处分的工作人员、相关人员,物理所有权提请并协助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做出处理并追究其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管理规定的物理所在职人员和聘用人员,视情节轻重,应给予如下行政处分:1、警告;2、记过;3、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4、开除。具体操作按《中国科学院行政纪律处分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章 有关研究生教育的补充条款

    因研究生教育的特殊性,按照上述条款执行之外,还须遵守体现培养教育工作高度重要性的如下条款。
    第十三条 正式生和联培生在论文撰写完成后须交由物理所指导教师(以下简称“导师”)审阅,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投稿。对于涉及专利或商业秘密(包含技术秘密)的,应进行专利学习或接受保密教育,按相关规定执行。导师应尽到学生培养“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义务,担负起监督和管理的职责,确保本管理规定的贯彻实施。
    第十四条 联培生凡在来所期间开展物理所科研项目所产出的论文,原则上归署协议双方,且物理所为第一署名单位。为满足联培生学籍所在单位对申请学位的科研成果基本要求,双方合作导师须签署有关科研成果的知识产权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应保证物理所为重要的科研成果的知识产权第一归属单位。对其他特殊情况,经由所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后,方可生效。
    第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管理规定的正式生,将依据《中国科学院大学学生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4款“未经授权擅自扩散未公开发表的实验、观测或计算数据及结果,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对于情节严重者,予以开除学籍处分。
    对于违反本管理规定的联培生,将立即自动解除其联合培养协议。同时,通报给其学籍所在培养单位,并要求追加纪律处分。物理所保留撤销已发表论文的权利。
    对于违反本管理规定且已经毕业或离所的正式生和联培生,视其情节轻重,物理所保留采取法律手段予以制止并追索相应损失的权利。物理所保留撤销已发表论文的权利。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管理规定的物理所导师,将由所学位评定委员会依据《中国科学院大学研究生指导教师工作条例》第二十条第4款“在教学或指导学生的过程中行为不当或发生责任事故等的”,给予减招或暂停招生,直至取消导师上岗资格。对于情节严重的,将依据本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对于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按国家相关管理规定执行。本管理规定如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文件相抵触时,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文件为准。
    第十八条 本管理规定的解释权归所科技处,所综合处及所研究生部视具体情况协助解释。本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国科学院物理研究所
2013年10月12日